兴业银行诱导客户办信用卡 银行机构这样的行为你如何看

兴业银行诱导客户办信用卡 银行机构这样的行为你如何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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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 银行机构这样的行为你如何看
  • 信用卡逾期两年多,银行说只还本金就可以,这是套路吗
  • 被法院定为套路贷,帮网贷打官司、出谋划策的律师要承担什么责任
  • 银行机构这样的行为你如何看

    不瞒您说,我也收到很多这样的短信,给大家看几条最近收到的,先是农行的,说我获得综合贷款额度49.6万元贷款。

    接着是兴业银行的,说恭喜我成为兴业信用卡优选用户,额度预批45000元。

    然后是中国平安的,又恭喜我可申请一笔46.8万元的备用金,预控股用年随借随还。

    最后是工商银行的,同样是给我授予一笔备用金,48.8万元,3年随借随还。

    我想,很多人其实也一样,每天都会收到类似的信息。其实这些信息,并不是真的给了用户授信,仅仅是一个广告而已,类似于我们在手机上看资讯的时候,上面的广告,说您有“30万元的贷款额度”,主要目的就是引导用户去点击,去办理。

    实际上真的去办理的话,这些银行需要重新根据用户的实际情况来查询授信的情况,并不就真的和短信里所说,大家应该发现了,这些短信几乎都是一个模板的,就是给一笔授信或备用金,金额一般在50万上下,因为如果数字小了,可能别人不感兴趣,数字大了才能吸引眼精。

    说实话,这些短信确实是非常烦的,不过是银行的一种撒网式的营销广告而已,他们通过短信群发器,对大量的用户群发相同的广告,如果正好有需要贷款或办理信用卡的人,看到广告会联系银行办理,如果有100个人收到短信,有5个人办理了,那么银行就会多一笔业务,而成本仅仅是100条短信的费用,营销成本相对较低。

    这就导致银行持续不断的进行短信“轰炸”,因为别的银行在发,这家银行不发他就觉得吃亏了,结果就是所有银行都在发,不管是大银行还是小银行,每天都在铺天盖地的发这种“模板式”广告,确实挺烦的,如果自己并不需要这些业务又觉得烦的话,把这些号码屏蔽掉或加入黑名单就行,省得看着烦心。

    信用卡逾期两年多,银行说只还本金就可以,这是套路吗

    是不是套路联系了再说,此时你是被动者,银行既然能主动找你协商,肯定是要积极的回应,因为这笔债务不偿还,越滚越大,后期影响到各种贷款和生活,是得不偿失的。虽然逾期了两年,但是征信已黑,如果只还本金肯定是非常好的。

    第一、免高额利息。

    两年的逾期,利息都非常多了,此时银行既然能协商只还本金,肯定是要积极的去了解是否属实,一般银行如果能联系就说明你这笔债务银行已经认为是不良资产了,只要本金拿回来就可以,若是这样就尽量去偿还了,避免仍没有钱偿还,后期银行一旦面临对你的起诉,可能问题会更严重。

    第二、避免是真套路。

    如何避免是真套路,就是一般这种情况如果是电话打来的,最好用陌生电话回拨过去,了解是哪里的电话,如果真是银行打的,也是当地的电话,不可能是外地,若是外地电话就可能是假的了,此时就要考虑是不是催收的伎俩了。

    但是无论如何,拖欠了这么久,是要考虑偿还了,毕竟高额的罚息,后期想偿还会更加困难。

    综上所述:

    真是银行协商,一定要积极偿还,不拿罚息很不错了,但是如果是催收电话,这个问题还是很麻烦的,说明催收已经对你使用了各种方法了,应该是你逾期太久了,后期银行一旦起诉麻烦会很多,此时只能先回应积极联系银行再说。

    被法院定为套路贷,帮网贷打官司、出谋划策的律师要承担什么责任

    依我之见一一律师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必须看是否是“套路贷”违法犯罪过程打着“法律服务”之名旗号而参与的共同犯罪呢?还是在“套路贷”犯罪被司法机关查办过程中的依法接受委托为其提供正常的法律服务?分清不同性质来确定律师参与的行为的法律定性。

    一,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及以上的行为是诈骗罪,依法须追究参与者的刑事责任。而文题中所述的“套路贷”,即指犯罪嫌疑人(自然人,或法人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低息便利为诱饵引诱受害人在非银行或国家批准的金融机关借取数额较大的款项,并采取虚构银行流水,且故意制造受害人违约的方式方法,逼迫受害人超额还款和惩罚性赔偿的方式非法占有受害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及以上的行为。根据上述简析可以看得出“套路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银行虚假流水和故意导致受害人还款违约的行为恰恰符合诈骗罪的法律要求,所以国家司法机关(“”两高”)将这种披着合法放贷外衣的“套路贷”行为定性为诈骗案的处理方式是完全正确和及时的。

    二,如果律师一旦介入了“套路贷”犯罪案件是否就是诈骗犯罪的“共犯”呢?

    依我之见一一必须着眼于律师介入“套路贷”犯罪案件所处的阶段。

    1,律师“套路贷犯罪过程中参与的行为”的性质,我们知道“套路贷”这种犯罪在法律上是故意犯罪,且属于高智商型的金融诈骗犯罪,而律师“在犯罪过程中”(含初期犯意的提起丶安排丶策划,中间的广告宣传和设陷合同的拟订,故意制造借款人违约催债,以及以律师身份向法律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参与的行为就构成该诈骗犯罪的“共犯”,因为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主观上已明知犯罪嫌疑人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套路贷”手段骗取受害人“数额较大”及以上的行为在法律是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而该律师为了获得不法利益而参与其中提供所谓“法律邦助”的行为(如出谋划策丶提供规避法律打击丶提供设陷阱似的合同文本丶提起诉讼执行……)就构成了套路贷诈骗犯罪的“共犯”,依法就必须承担诈骗犯罪“共犯”的刑事责任。

    2,律师“在套路贷犯罪案件案发后查办过程中”所依法提供的“法律服务”的性质,根据我国现行《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司法机关在查办刑事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丶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法律邦助和刑事辩护的权利;具有律师资格的律师有权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丶被告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邦助和刑事辩护的权利。比如,“套路贷”诈骗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依法受委托的刑辩律师有权从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丶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丶审查起诉过程中有权查阅全案案卷材料丶收集有利当事人的证据丶有权提出当事人无罪的意并提出不起诉的建议丶有权参与庭审活动的提问丶举证丶质证,有权就当的行为发表无罪丶罪轻丶减轻丶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丶案件判决后在针得当事人被告人的同意后代为提起上诉的权利。

    而上述“在查办套路贷犯罪案件过程中”刑辩律师依法受委托实施的“法律邦助和刑事辩护”行为是法律赋予律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丶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正当合法行为,律师的上述行为是办案的公丶检丶法机关依法应予保障的合法行为。

    综上所析,律师在被法院定性为套路贷的诈骗犯罪案件所实施的“法律邦助”必须分清是”在犯罪过程中”的共犯邦助行为,还是在司法机关“在查办套路贷犯罪案件中”依法接受委托后,依法履职过程中的合法行为,根据这种不同阶段丶不同性质的行为来确定律师的法律责任。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文章分享结束,兴业银行诱导客户办信用卡和银行机构这样的行为你如何看的答案你都知道了吗?欢迎再次光临本站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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