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最新(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物资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国家储备物资、储备仓库和职工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物资储备系统所属国家物资储备仓库(以下简称储备仓库)。第三条 储备仓库及其附属设施属安全保卫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安全。第四条 储备仓库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储备仓库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各级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忽视职工人身安全。第五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的任务是:以防火灾、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防恐怖活动和突发事件、防治安灾害事故为重点,加强重要部位的守卫和控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确保国家储备物资和储备仓库的安全。第六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体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对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局)对所辖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七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通过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将安全保卫责任落实到各个部门、岗位和人员。第八条 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制度和计划;
(三)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保卫人员;
(四)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和设备;
(五)布置、检查、考核安全保卫工作;
(六)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安全保卫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七)处理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可以指定其他负责人分管安全保卫工作。第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与周边村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保卫工作联防组织。第十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管理及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储备仓库应当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增强全体人员的法制观念和防范意识。第十一条 储备仓库应当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化解不安定因素;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保卫工作方案和可能发生的恐怖破坏活动及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重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储备仓库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安全防护、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管理局和储备仓库应当设立值班室,24小时值班。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恐怖破坏活动、突发事件以及存在的重大不安定因素、重大治安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和处置措施。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十三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落实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及时排除隐患。第二章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第十四条 储备仓库应当设置专职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第十五条 保卫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保卫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在岗期间还应当定期接受安全保卫业务培训。
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保卫人员的配备、变更情况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第十六条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应当遵守法纪、办事公正、讲究文明,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有权拒绝违反法律规定的指令。第十七条 储备仓库应当为保卫机构配备安全防护器材、交通和通信工具,按规定为保卫人员发放各类津贴,办理有关保险。
保卫人员因履行职责负伤的,单位应当负责医疗费用;致残或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评定英烈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关于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的规定,为了防备战争、灾荒和在市场出现特殊情况下调济民食急需,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储备食盐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轻工业部是国家储备食盐(支下简称储备盐)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授权中国盐业总公司办理。各地的管理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主管盐业的厅、局(社)、盐业公司(盐务局)或兼营公司及所属的保管单位逐级负责。各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抓储备盐管理工作,落实各项措施,切实管好。第二章 计划安排和动用第三条 储备盐实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由轻工业部归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盐业的厅、局(社)提出申请计划(格式见附表1),经轻工业部根据需要与可能列入国家年度食盐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平衡,经国务院批准后一并下达(格式见附表2)。储备盐的布局,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枢纽、符合食盐合理流向、有仓储条件、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储存地点表格式见附表3)。第四条 储备盐的所有权和运用权属于国家(中央),由地方负责储存保管。储备盐的动用,除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轻工业部备案外,平时属计划内动用的应纳入国家年度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如遇特殊情况必需临时动用时,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盐业的厅、局(社)提出动用报告,说明动用理由、地点及数量并按规定格式填具动用申请表(见附表4)报轻工业部审批,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动用、挪用或借用。第五条 储备盐跨省区调拨时,由轻工业部统一调度。第三章 保管工作第六条 各级盐业管理机构,要配备政治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能力的人员从事仓储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的稳定。管理人员的工作调动时,要妥善做好交接工作,履行交接手续。第七条 储备盐所需的仓库、其他必要设施及物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统筹安排,列入基本建设和供应计划。第八条 保管单位要把储备盐与经营盐严格分开,要有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帐记载,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保管制度,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帐卡档案,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
省级盐业主管单位每年要组织专人深入基层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第九条 为保质量,保管期间根据储存情况及盐源可能,在保证储备数量不减少的原则下,经轻工业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进行轮换,推陈储新。轮换的数量以原实际入库数为准,保管损耗由经营盐摊销。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十条 轻工业部负责统一管理储备盐资金的分配、使用、调剂及拨缴等工作。各级盐业管理单位必须层层建立储备盐资金帐册,向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第十一条 储备盐资金管理的渠道,实行拨缴两条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核定的储备盐分配计划,编制所需储备盐资金的明细预算,报轻工业部核拨。经批准动用时,省级盐业主管单位应负责将原拨入的储备盐资金,从批准之日起的两个月之内全部归还轻工业部,不得截留、拖欠、挪用。第十二条 储备盐的盐税稽征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储备盐的盐价,按产区食盐分配价减现行盐税作价。经批准动用时,由保管单位按帐面实支盐价款及各项费用加原产区现行盐税作价。第十三条 储备盐仓储设施的维修、保管费用,仍按轻工、财政、商业三部(83)轻盐字第46号通知执行或由省级财政核定合理定额,给予专项拨款。
储备盐库按财务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由省级盐业主管单位统一安排,用于储备盐库及其他有关设施的维修更新。第十四条 储备盐的损耗(包括途耗、仓耗),在定额(见附表5)以内的按实列入储备盐费用,相应减少储备盐存量;超定额损耗由保管单位负责,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可由保管单位提出专题报告,取得当地政府的证明,由省级盐业主管单位报经轻工业部批准,核减储备盐数量和资金。
广东省国家储备仓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储备物资仓库的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储备物资仓库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储备物资仓库(以下称储备仓库),包括仓库库区及其附属的建筑设施如专用铁路、公路、转运站、通讯、输电、输油、供水设施等。第三条 储备仓库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敌特及刑事犯罪活动,制止扰乱储备仓库治安的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储备仓库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切实保障储备仓库的安全。第四条 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和储备物资管理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方针。
储备仓库所在地公安部门直接领导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第五条 储备仓库应与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村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建立由当地人民政府领导的治安联防组织,制定联防方案和公约,落实联防措施,掌握联防区的敌、社情动态,互通情况;经常对群众进行防火、防盗、防泄密、防破坏的教育,发动和依靠群众做好库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六条 储备仓库的安全管理实行分段负责:储备仓库单位负责库房作业区和办公生活区的安全管理;驻库警卫部队负责警戒区域的安全管理;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储备仓库外围的治安管理。三道防线的管理单位必须互相配合,沟通情况,共同做好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第七条 储备仓库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和治安保卫责任人制度;
二、经常对职工进行法制和治安安全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值班巡逻和技术防范等安全措施;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组织,配备安全保卫人员,保卫组织应经常与驻地公安保卫部门联系,接受其业务领导;
四、贯彻执行《储备部门治安防范管理规则》,制定储备仓库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岗位安全保卫责任制度。严格进出库检查、登记;
五、贯彻落实《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各项规定,做好储备仓库的消防工作。第八条 驻库警卫部队、经济民警和职工警卫的职责:
一、根据储备仓库的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哨位,调整和充实警卫力量;
二、组织警卫战士进行政治学习和形势教育,提高政治素质,增强责任感;严格进行军事技术训练,提高应急战斗能力;
三、熟悉储备仓库库区和联防区的地形地势,了解联防区的治安动态;
四、严格检查进出库区人员及车辆,认真执行库区巡逻任务,严密控制库区要害部位,保障库区安全。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经常对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加强指导;
二、了解、掌握库区周围的社会治安情况,向当地群众宣传本规定,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和形势教育;
三、教育群众勇于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斗争,共同做好外围控制工作;
四、组织协调储备仓库发生的重大案件和破坏事故的侦破工作;
五、协调处理库乡矛盾。第十条 储备仓库库界应有明确标志。对尚有争议地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第十一条 储备仓库库区属于禁区,严禁擅自进入。因工作需要进入库区的,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必须自觉接受门卫检查,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火种等危险品进入库区;进入库区的各种车辆必须配带消防器材。
未经储备仓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摄影、录像、测绘。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库区割草、砍柴、伐木和开荒。第十三条 禁止在储备仓库的安全距离内烧荒、爆破、建造房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已经建造的房屋、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应共同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第十四条 储备仓库应同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储备物资的安全接收和发运,禁止非法拦截、扣留或扒乘运载国家储备物资的车辆。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储备仓库专用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除储备仓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征用的铁路、公路留地上建房、搭棚、挖土、积肥、耕种、打场晒粮、堆积物料等。
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物资仓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学校仓库是教学、科研、生产和后勤物资供应、中转、运行的重要中间环节。为了适应四化建设和教育事业不断发展的需要,加强仓库的建设和管理,做好仪器设备、材料的保管和供应工作,切实保障国家财产安全,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保证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正常进行,特制订本管理办法。第一条 学校仓库是教学、科研、生产和后勤物资供应、中转、运行的重要中间环节。为了适应四化建设和教育事业不断发展的需要,加强仓库的建设和管理,做好仪器设备、材料的保管和供应工作,切实保障国家财产安全,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保证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正常进行,特制订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仓库应当有一支又红又专的相对稳定的工作队伍,学校各级领导要重视仓库管理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人员的培养工作。第三条 根据学校的规模,物资运行的实际需要,有利于领导和管理,设立校一级管理仓库或校系二级管理仓库。第四条 仓库的业务管理工作统一归口由院校物资主管部门领导,由各仓库的归属单位负责管理。第五条 物资部门应有一个相对集中的固定仓库。仓库的建设和管理,必须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合理布局,挖掘潜力,提高仓库使用效率。第六条 合理储备物资,根据教学、科研等项任务的需要,掌握库存物资变化规律,制定物资储备定额,降低库存,加速物资周转,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第七条 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人员,要选派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知识,热心仓库管理工作的同志负责仓库管理工作。第八条 库管人员要公私分明,不徇私情,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钻研业务知识;要做到四懂:懂品名、规格、型号、一般性能用途,懂保管常识,懂业务手续,懂消耗规律;要保持库存物资良好状态,定期维护保养,库管人员对所管物资负有全部责任;要做到三会:一会保管维护,二会一般检测验收,三会利废节约代用。第九条 库管人员应掌握库存物资消耗规律,及时反映供求和库存余缺情况,以便合理计划,采购调配,保证供应。第十条 加强组织纪律性,严守仓库机密。第十一条 库管人员必须经常检查仓库(包括仓库内外)安全,要做到五防:防火、防盗、防潮、防爆、防腐蚀,发现问题和漏洞应及时向上级报告。第十二条 库管人员要熟悉和掌握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库区消防设施不准挪为他用。第十三条 物资入库要严格进行验收,对数量、质量、品名、规格、型号认真核对检验。大型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和成套设备应会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做好验收工作,并详细登记验收记录,归档备查。第十四条 物资运抵仓库后,要尽快进行验收,容易产生事故的危险和特殊贵重器材及国外引进器材应随到随验收。第十五条 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数量缺少、盈余、损坏、质差、或单据凭证不符合等情况,库管人员有权拒不验收入库,须与经办人联系解决,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第十六条 随物资带来的零配件、备件、附件,应有详细清单随主机妥善保管,有关证明书、技术资料、图纸、合格证、化验单、质量证明单等必须核对点清,妥善保存。第十七条 验收完毕后,由经手人填写入库单及有关单据向物资会计报账,库管人员凭入库单建立相应库存实物账卡。第十八条 物资的领用和退料,应分别填写调拨单(领料单)和退料单,仓库凭手续齐备的正式领料单据发放,没有领用人和审批人(系级物资部门)签章,无完备手续者不予发放。第十九条 物资调拨领用单,应日清月结,分类装订成册,妥善保管。第二十条 仓库要设有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的物资明细账,实物周转账(分类账)和实物卡(即:二账一卡),要配备相应的物资会计人员,账务处理要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严格财务手续。第二十一条 物资会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审核出入库手续,及时准确地记好物资账目,随时反映库存变化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办好结算、转账和有关报表。第二十二条 物资会计人员应会同仓库管理人员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账物相符的稽核工作,仓库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切实做到账物卡相符。第二十三条 库存物资的报损、报废、降价、盘盈、盘亏等情况,需述明原因,经上级或按物资审批权限审批,凭审批手续及完备的单据、报告,调整有关账卡。
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平战结合、军民两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战备器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确保战备器材构件数量齐全,质量完好,调运方便,以备急需,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系交通部代国家储备的战备物资,包括:战备钢桥及专用工具、索具、浮箱、承压舟、捆绑加固器材,以及用交通战备储备资金建造的一切机具、器材。由交通部负责分别储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第三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加强对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和租赁工作的领导,落实管理人员的编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租赁制度;关心管理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支持和督促各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第四条 战备储备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租赁业务,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的战备部门或指定的业务部门负责,应选派业务上熟悉、责任心强、可靠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从事战备储备器材的管理、租赁工作。所有负责管理、租赁的工作人员都应努力学习技术、业务,熟悉全部器材及构件的名称、用途、拼装架设程序、保管技术和租赁业务;不断提高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认真执行和遵守战备器材管理、租赁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战备器材储放地点的选择,应根据重点交通保障目标(桥梁、渡口、码头)的分布情况合理布局、统筹安排。要求储放在交通运输方便,易于迅速装卸的地方。严禁将存放点布置在低洼、崩塌、泥石流和易被洪水冲刷的危险地带。第六条 战备器材的储放地,可分室内和露天两种。凡较长时间储放的,必须在室内仓库保管;临时堆放不超过三个月者,允许在室外露天储放。无论室内室外均要求地面平整,构件堆放整齐、牢固、安全,不准将各种构件混杂堆放或与其它物资一同堆放。仓库应保持清洁、通风良好,室内地面上应放置高度不低于30厘米(室外不低于50厘米)的垫木,防止屋顶漏雨。露天临时堆放的战备器材,应注意排水,遮盖好防雨防晒布,防止水浸、雨淋、受潮生锈。存放木质桥面板的仓库,还应防止木材变质腐烂。第七条 战备器材入库时,管理人员应认真清点验收,分类编号,建立构件帐簿、卡片(注明构件名称、规格、数量、材质、生产厂家);对小型易丢构件(如销子、保险插销、横梁夹具、联板、各种螺拴和扳手等)应分类装箱保管,并要求箱面标志明显,注明内装构件的名称、规格、数量。第八条 对储放的战备器材应定期进行清点,定期保养,一般三年保养一次,做到构件完好无损、帐物相符;保养时要认真检查构件的各个部位有无损伤、变形、油漆脱落、锈蚀等情况,并按要求进行养护。第九条 凡能用于平时生产建设的交通战备储备器材,都可实行租赁。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积极开展租赁工作。一次租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如因工程未完,需继续租用者,租用单位应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签定延期合同。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严格控制战备钢桥的租出量,库存保有量必须保持在本单位储备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以应急需。如抢险救灾需要,动用量超过三分之二时,可专项报批。其它战备储备器材,租赁数量不受限制。第十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部门无权调动、使用、租赁、报废、处理代部储放的战备器材。
因战备演练或抢险救灾需使用时,必须事先报经交通部批准。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时,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战备部门可代部先批准使用,事后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办理租赁时,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事先向交通部提出租赁申请报告,说明使用单位、租用器材名称、规格、数量、用途及租期。经部批准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租用单位签订租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合同副本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报部备案。如使用单位确实急需,来不及报部审批,可先用电话向交通部战备办公室报告,经同意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可与使用单位先签订租用合同,然后补办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对批准动用和租赁的战备器材,用后应及时拆除归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入库前,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组织管理人员逐件检查、清点,检查构件是否丢失、损坏、变形和锈蚀等情况,并由保管单位负责进行一次保养,养护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国家战略储备都需要储备哪些东西?
原油及原油制品、外汇、金属(钒、铬、锰、钴、镍、钼、白金、银、铜、锌、铅、钨、铟以及稀土等)、棉花、橡胶、食盐、煤炭、医疗器械、药品…这些列出的是国家各种法律上明确提出的战略物资。
战略储备是指国家为了应付战争和其他意外情况,保障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和国防需求,而在平时有计划地建立的一定数量的物资、货币、能源、人力等方面的储存或积蓄,主要包括物资储备、财力储备和能源储备等几个方面。
拓展资料:
如何做好战略储备?
完善储备立法。长期以来,我国主要依靠政策而不是法律调整物资储备,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战略物资储备法律。
除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2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国防动员法第33至36条对“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进行了原则规定外,对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的规定散见于相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如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等,存在立法分散、立法滞后、立法位阶偏低等问题。
这种立法现状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各类储备统筹协调,也不利于各类储备的规范管理和更好发挥作用。
有必要在系统梳理目前我国战略物资储备立法基础上,尽快建立健全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法律法规,对战略物资储备的管理体制、存储数量、轮换周期、资金保障、统计报告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使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便于监督检查。
坚持“一盘棋”推进。在紧急情况下,国家战略物资的投放是带有应急性质的,必须快速响应,及时高效地提供由于突发性因素产生的物资需求,以及为调用这些物资而进行的物流活动等。
快速响应体现在当国家需要时,能拿得出、用得上,哪里有需要,就能及时调拨到哪里;什么时候有需要,就能保证运能运量,及时送达。
调用储备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多个环节、多个储备物资品种与储备运行管理的多种资源,需要有一套协同高效的指挥协调机制,跳出各部门自身的利益诉求,树立“大储备”意识,坚持“一盘棋”推进。建议成立中央层面的储备领导协调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以增强战略物资储备的系统性、整体性与协同性。
建立储备资金保障体系。完善国家战略物资储备体系,资金保障是关键。建议在进行储备立法时,明确规定每年从国家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国家战略储备资金积累。
收储战略物资的资金可通过财政拨款、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保证。
战略储备物资在出库、轮换中出现的资金盈亏也应由国家掌控,缴纳盈余,弥补亏损。在储备加强的趋势下,财政应确保仓库运行资金逐年增长。
国家战略物资储备作为国家储备的一种重要形式,建议与黄金储备、外汇储备等放在一起统筹考虑。
我国作为全球第一大外汇储备国,利用外汇在全球范围内购买所需的战略物资,既可实现外汇储备运用多元化的目的,又能提高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实力,确保国家安全。
优化战略储备物资品种。战略储备物资的品种选择主要取决于国内物资禀赋、供求状况、在经济发展和国防安全领域的重要性、国际物资的可得性等因素。
物资的稀缺状况、本国储量占世界总储量比重、本国物资消费占世界总消费的比重、物资的进口集中度、国际市场的价格变化以及主要物资生产国的政治经济稳定性等,都会直接影响到相关物资的战略重要性程度.
所以要在科学研判世情、国情的基础上不断优化战略储备物资的品种结构,根据国家战略安全的需要适时调整战略物资储备的品种与规模,进一步提高响应能力。
提升动态管理水平。战略储备物资的收储、发运、质量管理等固然重要,但要实现应对突发事件的快速响应,还需提升面对复杂状况的动态管理水平。
大数据的出现和应用为战略储备的动态管理、科学化决策提供了技术支撑。
建议结合我国战略物资储备发展现状,统一标准和规则,满足大数据应用对基础设施建设和数据采集的要求,在此基础上,以推动战略物资储备流程标准化为切入点,构建科学高效的储备信息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