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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务局起诉破产管理人一案的思考

2021年2月2日,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对延津县税务局诉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2021豫0702民初606号),裁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受理。
作者根据裁定书的内容,梳理出税务局据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1. 2018年12月11日,新乡中院受理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延津县法院审理;
2. 2019年5月15日,延津法院指定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担任管理人;
3. 2020年9月14日,管理人将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成交价4800万元;
4. 2020年11月11日,延津县税务局书面催告管理人限期缴纳税款;
5. 管理人在限期内没有代破产企业交税,并称财产拍卖后已分配完毕,无资金缴纳税款;
6. 2121年1月28日,延津县税务局向新乡市红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税款、滞纳金共计2393840.64元。
税务局要求赔偿的项目包括,法院受理该破产案件之后,力新公司房屋租赁收入所产生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及相应滞纳金。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相应的滞纳金。
法院的审理意见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几乎每个破产案件都会存在税收债权,作者想围绕本案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管理人有没有代破产企业申报纳税的义务?
第二,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起诉管理人进行民事赔偿?
第三,如果没有代破产企业申报纳税,管理人可能承担哪些责任?
一. 管理人有没有代破产企业申报纳税的义务
破产企业在注销之前,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消失。而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处于关键地位,《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的权力和责任很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企业就被管理人接管了,破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则由管理人代理行使。
《税收征管法》第25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而破产企业作为法律规定的纳税人,在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和事务期间,其纳税申报义务自然也只能由管理人代为履行。
二. 税务机关能否起诉管理人要求民事赔偿
税收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但是为了保证税款的征收,《税收征管法》第50条将私法保障手段植入公法领域,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突破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第三人行使权利。
那么,是否可以对《税收征管法》第50条作扩张解释?对无法向纳税人追回的税款,税务机关都可以向责任人要求赔偿呢?例如本案,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要求管理人赔偿税款?
先看两个类似案例。
(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72号民事裁定书,温州地税局鹿城分局与王爱民、王晓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2013年,温州鹿城区法院受理温州市镪国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王爱民、王晓侠是该公司股东。鹿城分局申报了税收债权并被确认。2013年7月,鹿城区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并认定因股东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查清该公司财产,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鹿城分局申报的税收债权未得到清偿,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爱民、王晓侠连带清偿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埇桥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税务局向破产企业征收税款,二者之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股东王爱民、王晓侠造成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不能清算,对税务局不构成民事债务。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二)温州市龙湾区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地税局鹿城分局与王勤丰、王小青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2013年7月30日,温州中院受理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一案。鹿城分局申报了税收债权并被确认。2014年1月23日,温州中院以破产企业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财产、账册导致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鹿城分局申报的税收债权未得到清偿。
2015年7月2日,鹿城分局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股东王勤丰、王小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龙湾区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丰、王小青对税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个同样的案例,判决结果则完全相反。作者赞同第一个案例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基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管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它仍然属于税务机关的征税权。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仍然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代位权和撤销权仅是在公法体系中移用了部分私法制度而已,虽然是通过私法手段来行使,但它仍然属于公法体系。
除了代位权和撤销权之外,这种权利不能随意扩大。法律并没有授予税务机关通过其他私法手段征收税款的权力,税务机关还是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
同样的道理,在企业破产案件中,若因管理人的过错导致税款无法征收,税务机关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管理人赔偿也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如果允许税务机关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管理人赔偿的话。那么实务中,也不乏法院指定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例,如果出现因管理人的原因导致的税款无法收缴,这时候税务机关该起诉谁呢?把各个政府部门都列为被告吗?
更进一步,按照税务机关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责任人赔偿的逻辑。那么在对每一个逃税犯罪进行刑事审判的同时,税务机关也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还规定税务机关不得随意抛弃、转让税收债权,如果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就是失职啊。
三. 如果没有代破产企业申报纳税,管理人可能承担哪些责任
(一)行政责任
《税收征管法》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加收滞纳金,但是该行政处罚是针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并没有授予税务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权,同样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税务机关对管理人进行行政处罚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刑事责任
《刑法》201条的和203条规定的逃税罪和逃避缴纳欠税罪两个罪名,都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刑法》第31条规定的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而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实际是由管理人控制和管理破产企业的。这时,管理人就属于《刑法》第31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范畴了。虽然在现实中还没有看到过管理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但从理论上讲,在管理人控制破产企业期间,一旦企业构成逃税犯罪,管理人的相关责任人员也有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综上所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总一款适合你。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一定要勤勉尽责,严格依法办事,避免触碰法律的红线。
延津县封城了吗
延津县封城了。根据疫情防控中心发布的通知,9月2日延津已经全面封城了,周围的村里也都封了,客运站,出租车,十元快巴都停了,新乡往延津的路上到胡堤路段这交警全部堵着了,不能出延津也不能进延津,解封通知等待通知。截止9月9日,暂时还没有接到解封的通知,所以现在还是封城的。
延津百v宾馆出过问题么?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投资经营延津县百V宾馆,并签署酒店经营承包合同,总投资额82万元,三人平均出资。后经协商,三人于2011年1月3日签订《承包合同》将延津县百V宾馆承包给被告个人独立经营,承包费每年10万元,即被告每年应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每人3.33万元承包费,但被告承包后,仅支付第一年承包费3.33万元及第二年承包费2万元,剩余承包费一直未支付。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被告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承包费,后经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至2014年1月31日的承包费46666元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现被告仅支付原告承包费至2014年1月31日,但在2014年1月31日至二审判决之间,被告仍对延津县百V宾馆进行管理与收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承包费共计54062.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1、由于原告制止被告经营宾馆的行为,导致被告早就不再经营该宾馆,由房东将该宾馆租赁给徐明臣经营,被告未从该宾馆中取得利益,不应再支付原告承包费。2、原合同约定,房屋质量问题及装修由发包方负责。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因出现部分质量问题,被告共投入87640元用于维修及更换设备,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29213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称:在本案中第三人也是受害者,第三人无法使原、被告达成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1年1月3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承包费的数额。②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和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的案情与本案一致,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房屋经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宾馆正常使用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规定,质量保证期是宾馆经营期间而不是一年。2、对证据②虽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三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院观点
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①、②,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于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1年10月26日延津县福技太阳能热水器厂合同书一份、2011年10月1日延津县福技太阳能热水器厂出库单一张、2011年12月23日收据一张,证明延津县百V宾馆太阳能改造花费43000元。②延津县百V宾馆维修施工清单一份及2011年8月21日收据一张,证明延津县百V宾馆维修费用为25600元。③2011年5月28日延津县西街中宇卫浴销货清单及2011年6月2日收据各一张,证明延津县百V宾馆卫生间施工花费14050元。④2011年5月13日清单一张,证明玻璃、拉手、夹子、胶条共花费4990元。以上费用共计87640元,均发生在2011年。⑤照片13张,证明2011年延津县百V宾馆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宾馆维修一事,且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就宾馆维修一事进行了告知,第三人对宾馆维修一事知情,但对维修花费钱数不清楚。
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本院认为,第三人虽认可被告维修宾馆对其告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告知,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对宾馆维修花费的数额,就本案而言,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①②③④⑤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三人合伙在延津县城关镇三里庄西开办延津县百V宾馆,共同投资,租赁的房屋登记在父亲吕光后的名下。三人合伙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由对该宾馆负责装修后投入经营,第一年由三人共同经营。经营第二年的2011年1月31日,三人签订了《租房协议》、《合伙协议》、《房屋经营承包合同》各一份,其中《租房协议》约定:“兹有甲方()房屋一套(门面房)自愿租给乙方(**********)装修百V宾馆使用,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期暂定5年,即从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租期内房租每年人民币五万元整,五年租金不变;三、租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加价;四、甲乙双方如不租或续租,都应提前壹个月通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合伙协议》约定:“经、、三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百V宾馆所有固定资产(门面房)除外,固定资产明细单件备注。2、以上固定资产由三人平均拥有。3、不经任何一人同意,合伙人不得擅自改变、变卖宾馆结构和其他硬件设施,否则后果由改变方承担…”。《房屋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延津县百V宾馆乙方:…甲方同意将延津县百V宾馆承包给乙方经营,并就双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达成本合同,以此共同遵守:1、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2、承包费为每年10万元整(不包含房租),实行先交租后经营,乙方应在次年1月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承包费,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乙方逾期一日不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乙方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水、电、卫生、工商税务、治安消防等所有有关经营性的费用(如办证、捐款、集资)均由乙方自理。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承包实体进行任何形式抵押、转让、捐赠转包或转租。如有此现象,甲方终止合同。…7、承包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乙方不再续包,应提前半年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11、宾馆正常使用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装修部分超过1000元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易损件由乙方负责。2、乙方定期检查电路,如因乙方加大负荷,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因电路和线号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以上二项使用期为一年,至2011年8月1日…甲方*********(签字)乙方(签字)2011年1月31日”。上述手续签订后,延津县百V宾馆由一人经营,其中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支付20000元。称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下余部分承包费,曾到单位要过租金,也曾将宾馆的门锁过一次,锁过后随即找了开锁的把门打开了,也让电工将电闸拉过一次,断电2、3个小时,但一直经营者。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签订的《房屋经营承包合同》、由支付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79900元,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称因采取锁门、断电等方式阻止经营,并到被告单位闹事,向被告发送辱骂短信,于是被告就不再经营了,并提供了徐明臣证明一份,证明徐明臣于2012年3月底和房东协商后重新装修百V宾馆进行经营。及称口头通知因闹事停止经营,实际上已经于2012年3月份解除了房屋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三人于2010年合伙投资经营百V宾馆,后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合伙协议》、《房屋经营承包合同》各一份,该三份手续系三人合伙及经营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予以履行。虽然该宾馆租用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吕光后名下,但称系其代其父亲签订的租房协议,其父亲知道该租房情况,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租赁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的名下,不影响本案合伙关系及该宾馆合伙人对宾馆除房产外财产权部分的所有权、处分权。被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经营承包合同》,将合伙财产交由被告一人经营,作为经营一方的被告负有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称在其经营期间因原告锁门、断电行为,致使其无法经营,停止经营,并口头通知原告解除《房屋经营承包合同》。因被告作为经营一方,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要件,且即使符合法定解除要件,其要求解除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的通知达到时解除的条件。如确实存在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阻挠被告经营,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纠纷,故对被告称《房屋经营承包合同》实际上在2012年3月份因无法经营,由作为房主的吕光后将该宾馆承包给他人,实际解除了《房屋经营承包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房屋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因被告在其承包期间转让他人经营,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承包费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经营承包合同》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两年的承包费,计算为:100000元÷3人×2年=6666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下余46666元,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经营承包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46666元。三、驳回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我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租房协议、房屋承包经营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三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因拖延支付承包费,起诉要求支付下余承包费,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上诉主张因阻止导致其不能再经营宾馆,不予认可,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上诉还主张不支付下余承包费的原因是对宾馆的装修质量导致宾馆发生损失,因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包经营合同已对装修质量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处理,以装修质量为由拒绝支付承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未按照房屋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房东将房屋另租他人,其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9月6日,以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再次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承包费共计54062.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与我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民事案件法律关系相同,法律事实相似,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房屋承包费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证据责任的分配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我院相关案件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并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经营承包合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相关案件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至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经营承包合同》正式解除,在此之前,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承包费54062.97元仅是依据生效的判决主张后续的承包费收取权,被告的各项抗辩意见在我院审理相关案件民事案件时均有反映,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间的承包费54062.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宾馆装修费用29213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间的承包费54062.9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反诉费275元,共计14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