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池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对游泳池管理规定)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的卫生管理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是为了进一步加强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规范游泳场所经营行为,提高卫生管理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由卫生部、国家体育总局组织制定。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共五章、二十七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游泳场所,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场所和水上游乐设施。
为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游泳安全管理规定
游泳肯定有一定的危险性,下面是我整理的游泳安全规定,欢迎大家参考!
一、禁止跳水
游泳馆是公共健身场所,池中人流量大,跳水不仅有可能砸伤其他泳客,而且跳水者也会因跳水不当而造成视网膜和颈椎等的损伤。
二、禁止潜泳、潜水(水下憋气)
潜泳时,由于呼吸暂时停顿,肺内不能进行气体交换,如时间过长,可使血氧饱和度明显下降,造成身体各组织器官和头部缺氧。潜泳、潜水还可能影响救生员的判断,导致危险发生时救生员不能够在第一时间施救。
三、禁止酒后游泳
酒精刺激易引起大脑神经紊乱,导致大脑对消化、运动、呼吸、内分泌等系统的失控,引起系统功能失衡。大脑难以正常指挥人体肌肉的运动,无法做出正确游泳动作,易沉入水底或呛水。当呼吸系统不能自如控制时,极易使人窒息,出现生命危险。
四、禁止游泳私教活动
游泳私教因不具备游泳教学相应资质,致使泳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难以得到保障,还影响其他泳客的游泳健身,扰乱了游泳馆的正常开放秩序。
五、禁止在恶劣天气游泳
恶劣天气如雷雨、刮风、涨潮、天气突变等情况下,应避免在室外泳池或海滨浴场游泳。雷雨天有被雷电击中的危险,涨潮如遇刮风起浪,容易把人卷入大海,造成生命危险。
六、禁止在无救生员场所游泳
救生员是在对外开放的游泳场所中对游泳者的安全进行有效的.观察和防护,并对溺水者进行赴救和在医务人员到来之前进行现场急救的人员。救生员能够有效地保障游泳者的生命安全,起到“挽救生命、减轻伤残”的关键作用。
七、禁止在支架式戏水池里游泳或学游泳
支架式戏水池不是国家标准的拆装式游泳池,池体和循环系统达不到国家标准,结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无法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高危行政许可。
游泳须知
1.泳池应有醒目的水深度标识。
2.儿童游泳池水深不超过0.8米,且不应配备戏水设备。
3.游泳池内排水设施应有安全防护罩。
4.晚上游泳时,灯光应达到200勒克斯(应能够看到对岸池底)。
5.标准池(25米×50米)应配7个救生员、6张观测台,小池(15米×25米)应配4个救生员、3个观测台。救生员应持证上岗,统一服装。
欢迎群众监督,举报电话86206616。
国家规定游泳池规格超过多大,需要配备救生员?
根据国家体育局下发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游泳场所)》规定:
1、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
2、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
扩展资料:
游泳救生员职责:
(1)对游泳场所的安全进行检查,排除安全隐患;
(2)对游泳者的安全进行有效的观察和防护;
(3)对溺水者进行现场赴救;
(4)对游泳运动中常见的运动损伤进行初步应急处理;
(5)在医务人员到来之前,对溺水者进行现场急救;
(6)现场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_游泳救生员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14)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全民健身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包括下列经营性场所:
(一)室内外人工游泳池、馆(含拆装式游泳池,以下统称人工游泳场所);
(二)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
(三)其他提供游泳服务的经营性场所。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第四条 举办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举办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第五条 省体育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制订适用于游泳场所的地方标准或者规范,并指导、督促执行。第六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全面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保证场地、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环境、安全保障等符合规定要求。
(二)向游泳者警示、提醒有关注意事项。
(三)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公示检测的结果及时间;属于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采取循环净化消毒、及时补充新水等水质维持措施。
(四)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水上救生员还应当持有上岗证。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管理规定。第七条 人工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承诺单,对有不适宜游泳禁忌症的游泳者,游泳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入水游泳。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省体育部门制定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第八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安全、应急等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向游泳者提供卫生与安全保障,提高服务质量。第九条 通过承包、委托等方式经营游泳场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第十条 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和室外人工游泳池在气象、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危及游泳者安全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应当临时关闭,确保游泳者安全。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维护游泳现场正常秩序,劝阻、制止违法违规行为,防止发生治安事件和安全事故。
禁止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禁止醉酒人员进入游泳场所。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开办游泳培训的,应当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指导人员,并加强安全管理。
游泳场所经营者与有关培训机构合作开办游泳培训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作内容。游泳场所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不得通过协议减免。
未经游泳场所经营者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游泳场所的管理范围内从事游泳培训活动。第十三条 鼓励游泳场所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游泳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第十五条 体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关针对游泳场所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水上救生员冒名顶替的;
(二)救生设备未按规定配备齐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采取预警、临时关闭等安全措施的。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体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