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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来我pOS机刷黑钱后我不转给他犯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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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在法律的角度上来说洗黑钱是违法的,客户来你这刷黑钱,你没有转给他是正确的,但是你不能自己私自保留,建议你报警处理,毕竟刷黑钱本身就是不对的。

对于洗黑钱的行为,我国法律处罚如下: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一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罪,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何定性

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以涉“两卡”犯罪为例

邓世运刑事律师

2022-05-24 22:15广东律师,邓世运,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财经领域爱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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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向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出售、出租银行卡,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的,既有被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有被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如何区分涉“两卡”犯罪中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们可以看一起司法案例。

司法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刑终480号刑事判决书

原判认定,2020年11月底,被告人陈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共同商议通过帮助他人进行资金转账并从中收取费用。同年12月,李某、陈某等人通过蝙蝠聊天软件收到他人通知后,在明知他人资金来路不明可能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他人转入陈某账号的资金用于购买数字货币,然后再将数字货币转入他人指定的其他账户,并约定每天获得200-500元不等的费用。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名下中国银行卡等账户接收李某1、宋某等人银行账户转来资金共计960625元,并主要转出至黄某账户710850元、刘某账户205700元,微信支付4401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6日,被害人马某、左某某、胡某陆续报案称受到他人诈骗,被骗资金转入了本案涉案的李某1、宋某的银行账户。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明知涉案资金系违法所得,在他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后帮助进行赃款转移,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宣判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意见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上游犯罪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二被告人帮助转账是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最终取得财物进行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要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

二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底,原审被告人陈某认识了原审被告人李某,二人在明知上家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约定利用蝙蝠聊天软件与上家进行联系,为上家提供银行卡及帮助,并约定每天按照200元至500元不等收取费用。同年12月,陈某提供账户,李某具体操作。经鉴定,陈某名下中国银行卡等账户接收李某1、宋某等人银行账户转来资金共计960625元,并主要转出至黄某账户710850元、刘某账户205700元,微信支付44010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于抗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证实,二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系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并不明知其所提供帮助支付结算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其次,二原审被告人所提供的帮助,客观上是为上游信息网络诈骗最终取得财物提供帮助。综上,二原审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二原审被告人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律师评析

在办理出售、出租银行卡的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界限的问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2022年3月2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1]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

主观明知内容方面,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是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程度上是“概括地明知”;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是银行卡被用于接受、转移赃款等犯罪所得,程度上是“明确知道”。

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方面,《2022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然而,就目前的司法案例看,并不能将是否有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作为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标准。如上述案例,二审法院实际上也认定了原审被告人有转账行为。

有案例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上游犯罪实施完毕后的帮助转移、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所提供的支付结算等系帮助上游犯罪实施的行为,结算行为是网络犯罪完成过程中的一环。[2]我们对此赞同。

在上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就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在主观明知方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涉案资金系违法所得,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系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并不明知其所提供帮助支付结算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在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在他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后帮助进行赃款转移;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上游信息网络诈骗最终取得财物提供帮助。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系上,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的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阻碍的是司法机关查明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两个罪名之间是重叠而非对立关系。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

第二,出售、出租银行账户帮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接收赃款,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根据上线授意,将存入银行账户的赃款分多次多笔转入上线指定的其他账户的,系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赃款真实流向的行为,已超出了帮助支付结算的范畴,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考虑其行为具有连续性、目的具有一致性,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注释:

[1]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是供各地办案机关在办案中参考。

[2]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刑终298号刑事判决书。

[3]依照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较重,即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别人给我办的pos机,通过我的pos机走了有一百多万的流水帐,我从中抽取

你这属于洗钱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年以下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你这个一百多万数额较大,不过如果有自首表现的话,应该会判管制和罚款,不用坐牢,不过人身自由有限制,比如出远门什么的得向有关部门申请

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意见是怎样的?

一、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意见是怎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 律师 法》的规定, 辩护人 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本案 证据 材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总的辩护意见就是A不构成 诈骗罪 ,A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 (一)根据我国 刑法 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 共同犯罪 中,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构成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一般具有如下要件: 1、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 2、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3、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同时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要有犯罪的认识因素: 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 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 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 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就该案件而言,实际上是分成两块,一块是上游的诈骗犯罪,一块是下游的转移赃款的行为。结合本案也就是说下游的依据C为主导,A,B,C共同参与的的转移赃款的行为。所以对于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要区分人员处以上游犯罪还是下游犯罪。如果下游犯罪行为人事前与其上游犯罪行为人有通谋,事后实施了转移赃款行为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如果事前并无通谋,仅仅是事后实施了转移赃款行为的,则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本案无证据证明A与C的上线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各行为人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和 证人 证言及书证证据,同时根据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对C指控,被告人A与C都是帮助别人取钱行为。具体怎样骗的A根本不知情。更不知道钱被打入那个银行卡里。A所做的仅仅是钱打到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卡里后(此时已经诈骗既遂)再由其他人通过pos机进行转移。那么接下来的取款行为更是转移已经诈骗既遂赃款。 在本案中骗取他人钱财从着手实施犯罪到行为即遂全过程,A都处于不知情的状态,诈骗所得钱款完全由被告人诈骗分子控制。在本案的犯罪中被告人诈骗行为已完全实施终了,然后才指使C,A将所骗钱款从POS机上取出后并交给了C。整个过程A根本就不知情。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A, (1)未共同预谋, (2)更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且本案全部案卷证据和庭审调查,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C与A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结合本案证据A询问笔录中供述:A笔录C找我办理pos机,绑我的银行卡,办理时都是我自己的证件。办理pos机也是C支付的费用。后C把pos机拿走了。但绑定的卡在我身上。C说卡到我绑定的银行卡里让我帮她取出来。到时取一万给我提400元。一共帮单双取24万多。我介绍过BC帮助取钱。我给B说的先办理pos机绑定银行卡。办理好后C把卡号给我的。把办理的pos机给C。如果使用了C办理的pos机就给我联系。我再给BC联系。我拉他们两个取钱取完钱后交给B。取款的流程就是C把办理pos机刷过后把卡号发给我。我就根据卡号去取钱。如果是他们两的我给他们说。我没有问过C钱来历。以上的供述中一致反应出本案的一个关键所在,那就是诈骗实行行为的实施以及实行行为的终了,A并不知情,更未参与。即便A知道银行卡上的钱是非法所得,但根据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来看,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钱款汇入由A所控制的银行卡内时,该诈骗行为就已经完成,既然是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那么后续取款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的共犯。 4、本案中A的上限是C,而C也是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起诉的。那么A更应该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起诉。从本案证据上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A参与了诈骗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诈骗的意识。没有和上面的诈骗人员有任何的联络。没有参与诈骗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所以王阳阳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5、对于A的转移赃款的数额应该认定为91000元,赃款转入C卡里的35000元应该认定是B和C的共同犯罪数额。因为C办理POS机是C要求办理的,且名字也是C的名字,取款也是B和C所取。虽然钱直接交给了A但仅仅是A转交一下。中间A也没有提任何钱。所以对于该笔钱辩护人任何不应该算在A转移赃款的数额。还有辩护人想要说的就是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对于C的指控并没有含本案的两笔数额,如果该35000元认定A的犯罪数额的话。那么这两笔更应该认定C的犯罪数额。因为C不但经手转移赃款还中间提了好处费。基于以上辩护人认为该35000元不应该认定A的犯罪数额。 6、A在本案中应当认定 从犯 ,因为在整个犯罪中A仅仅取了较少的钱。且获利相对较少,起次要作用。在整个取款环节中A系受C指示参与进来的,具体怎样实施取钱也都是C安排的。也就是说在整个取款环节中C也是起次要作用的。所以应当认定C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7、A应当认定为 自首 ,对于自首的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因为A是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经过派出所核实A系上网通缉人员。后把A抓获。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自动投案并未将时间要件限定在“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而是规定在“犯罪后到第一次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任何时间。所以A的行为系自首行为。 8、A愿意积极退赃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A也愿意缴纳 罚金 。恳请法院能对A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指证是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责时就应该从这个 罪名 的构成入手,最开始就应该确定被告人并没有任何的迹象属于这样的罪行,除此之外还需要在 辩护词 中表明当事人的态度以及对过错部分的忏悔。

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卡被别人拿去绑pos机流水上千万会被判刑吗

不会

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吃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或者跨境转移资产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一般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具体能否构成本罪或者量刑轻重,需要结合案件情况来分析

司法实践中,将银行卡提供(卖或租、借)给他人,若明知是帮助转移网络诈骗或网络赌博资金等违法犯罪资金,金额20万元以上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反之,确不明知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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