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案件》信用卡案件处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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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信用卡属于什么案件

  • 2、信用卡纠纷案件结案的后果
  • 《信用卡案件》信用卡案件处理中心
  • 3、信用卡诈骗罪
  • 4、信用卡纠纷案属于什么案件

信用卡属于什么案件

信用卡属于经济类犯罪,刑法对其进行了规定,因此,这属于刑事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纠纷案件结案的后果

信用卡纠纷案件已经结案的,证明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当事人是不用再还钱的,案件已经终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予以利用。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使用所谓“变造”的信用卡(如磁条内的信息被变更的信用卡)的,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利用伪造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骗取财物。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其他人。使用行为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3.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表现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但没有必要将他人信用卡限定为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使用自己名义的信用卡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所冒用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拾得的,也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但盗窃或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形存在例外)。冒用他人信用卡,以违反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征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根据前述《信用卡案件解释》(参见本章第五节“十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但本书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成立盗窃罪。因为“冒用”一词本身就包括了欺骗的含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必须是欺骗他人使之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反过来说,对于机器不存在“冒用”与“诈骗”的问题,因为机器不可能存在是否产生认识错误的问题。只要符合操作规程、输入的密码正确,任何人都可以从机器中取款;反之,即使是合法持卡人,只要不符合操作规程、输入密码有误,就不可能从机器中取款。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4月18日《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书认为,这一解释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原理。因为诈骗罪以欺骗自然人为前提,对机器使用他人信用卡时,并没有对任何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而且,这一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解释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4月2日《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前一司法解释的逻辑,行为人使用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在机器上打电话的,应当成立诈骗罪。显然,正确的是后一司法解释,错误的是前一司法解释。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为人现实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例如,甲盗窃了乙的借记卡与身份证,记下了借记卡的卡号后将借记卡偷偷放回原处。随后,甲持乙的身份证并冒充乙向银行挂失,由于甲能向银行工作人员注确提供借记卡的姓名、卡号与密码,使银行工作人员信以为真。但甲并没有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为其补办新的借记卡,而是让银行工作人员将乙借记卡中的7000余元全部转入自己的另一借记卡。甲虽然没有现实地持有乙的借记卡,但宜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4.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属于身份犯,应是指合法持卡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人不是持卡人,因为刑法第196条第1款已经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行为类型,再将这类主体划入持卡人进而认定为恶意透支,并不合适。窃取了他人信用卡的人,也不是持卡人;行为人盗窃并使用信用卡后又透支的,应当认定为其实施了两个行为。虽然两个法益的性质相同,但应认为其透支行为侵害了新的财产法益,认定为数罪较为妥当。换言之,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人对于透支部分(限于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对自然人冒用为前提)不可能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只能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对于没有透支的部分,不管如何使用,按照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均应认定为盗窃罪。所以,对于行为人的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此外,如果非法持卡人在ATM上“恶意透支”的,由于不存在受骗者与处分人,对“透支”部分也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实际用卡人也不是持卡人,但可能与持卡人构成共犯;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实际用卡人的透支行为可以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催收”既包括书面催收,也包括口头催收,但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对保证人或者持卡人家属催收的,不属于“催收”。不过,只要持卡人透支后发卡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持卡人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情形认识到发卡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并仍不归还,即使持卡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收到发卡银行的催收,也应认定为“经发行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o《信用卡案件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显然,《信用卡案件解释》对恶意透支作了限制解释,旨在防止将善意透支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案件解释》还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第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第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第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第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第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下级司法机关不能望文生义地理解该解释。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说具有归还意思

的,因为缺乏责任要素,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成立本罪需要诈骗数额较大,根据《信用卡案件解释》的规定,前三种行为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起点,恶意透支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在恶意透支的情况下,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应视具体情况以诈骗罪或者本罪的未遂犯论处。

责任形式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时,必须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以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但实际上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纠纷案属于什么案件

信用卡纠纷案属于民事案件。

信用卡纠纷民事诉讼,一般属于民事纠纷,不会坐牢,但是如果法院裁定你有能力履行债务,但是却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偿还债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会加重还款的金额。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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