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胡某系朋友关系,胡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提出透支其名下的某银行信用卡20万元的额度。李某从其名下的银行信用卡透支20万元,通过自己名下的绑定了银行信用卡的支付宝账户将20万元转至被告胡某名下支付宝账户。被告胡某出具了一份《借卡协议书》给原告李某,《借卡协议书》载明:李某于2017年11月30日将某银行信用卡额度200000元借款给胡某作为周转,期间不收取利息等各种费用,信用卡款项一切由胡某于每月还款日及时还款。如出现逾期,李某有权收回信用卡,追讨信用卡一切款项;如不归还,胡某应以实物作为抵押。胡某偿还了第一期信用卡账款7400元,之后没有按协议约定继续还款。之后,涉案信用卡的本金和息费一直由李某及其母亲还款。庭审中,原告李某主张被告胡某按照《借卡协议书》归还相应款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胡某应否返还信用卡透支金额200000元及相应息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规定,被告胡某因借款所需,实际使用原告李某名下信用卡信用额度内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本案中,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额度内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卡协议书》,系对借用信用卡额度内资金的书面确认,该《借卡协议书》的出具,表明被告收到了借款。原、被告双方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借贷合意,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胡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卡协议书》归还相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归还原告李某名下信用卡透支款200000元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胡某归还因透支信用卡款项200000元所产生的息费给原告李某。
【法官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规定,被告胡某因借款所需,实际使用原告李某名下信用卡信用额度内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