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他人银行卡及信息资料的行为定性

来源:江苏法治报
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银行卡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买卖他人银行卡及信息资料(成套银行卡)的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还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本文赞同该行为构成后罪:
从犯罪对象考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最高院、最高检工作人员对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解读,均认为该罪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校验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通常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或芯片中,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具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即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犯罪对象特指通常由银行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或芯片的一组加密电子数据。而买卖他人成套银行卡所含信息资料是指银行卡之外与使用该卡相关的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U盾等,这些信息资料并非加密电子数据,也未用专用设备写入磁条或芯片中。买卖他人成套银行卡的买卖对象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犯罪对象虽同为“信息资料”,但所指具体信息内容不同,故不构成该罪。
从关联犯罪分析,设立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设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犯罪情形均是为了降低查证难度,全面惩处关联犯罪。但前罪与伪造信用卡活动相关,关联犯罪为具有“伪造信用卡”情形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具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的信用卡诈骗罪等;后罪中非法大量持有他人信用卡,是将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链上的一环独立入罪。买卖他人成套银行卡与伪造信用卡无关,但会使诈骗、赌博、洗钱罪的罪犯非法大量持有他人信用卡,为这些犯罪提供资金账户。故应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从法益角度考虑,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中的收买行为未取得持卡人同意,该罪不仅保护银行卡管理秩序,还保护持卡人的隐私权、财产权等私法益;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仅保护银行卡管理秩序。司法实践中,买卖他人成套银行卡通常已获持卡人同意,仅侵害银行卡管理秩序,未侵犯持卡人的权利,故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银行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买卖,行为人因买卖而持有的他人银行卡来源非法,可构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犯罪情形。综上,买卖他人银行卡及信息资料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