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哪一个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一、信用卡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哪一个?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这个问题个人觉得告银行没有胜算,不如告刷卡的因为,你的信用卡知道密码什么的,这个时候银不可能知道到底持卡人、打密码的人是不是卡主。所以,银行在这里没有什么责任。相反,我们知道信用卡刷卡是要对签名的,看买主的签名和卡上的签名是否一致。(有些银行没有签名这个程序。)这个时候,我们大可以推定,如果商店的员工进行签名的登记就可以避免这一损失的出现,在这个层面上,商店绝对负有过错赔偿法院会支持的,我接触过的案例有一例就是这样的,结果法院判商店赔偿一部分,根据公平原楼主把商店作为被告,银行作为第三人进行起诉,估计问题以帮到你。
补充:还是我上面的观点,银行是没有对在于商店,而且签名是在信用本也不知道当时谁在消费以消费,那么显然银行就有情况并不是这样。法院的人说告银行,可是这个方面银行已经履行了挂失的义务,没有什,记住本案的一个关键,商店如果对笔迹就肯定不会出事,除非盗用者和你的笔迹是一样的,那么商店就没有这个责任了。无论是告商店把银行做第三人也好,还是共同起诉也好,总之不可以放过商店,商。
说一下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是否违约呢?实际上所有信用卡刷卡商店都与银行有一份“签名审核”的协议,里面说明了商店必须履行“签名审核”这个义务。而本案中商店显然没有履行这个义务,虽定的订约人,但是如果商店责。至于这个协议怎么找我不太清楚,最好请律师搞定。或者可以已经《银行卡业务管规定:“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不符账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
(五)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银行索要。
最后为加强楼楼的信心,发给你一个我商银行双币种国际信用卡的持卡人。2005年11月26日晚8时许,上某酒家用餐完毕结帐时发现该卡遗失,遂拨打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电话申请挂失并向当地派出所余某遗失的这张信用卡已及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隍珠宝总汇店堂的POS机上被使用,所件,三次刷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卡的使用以持卡人签字为准,无需密码,后在签购单上签名。余某在事后调查中发现,冒用将余某姓名中的“铜”公司和城隍珠宝总汇的收用卡正面印有与余某姓名的汉语拼音,背面持卡人签名栏也留有签名,余某认为上海九洲黄金有限公司和城隍珠宝总汇作为受理银约商户,在受理银行卡支付业务时,没有认真审核签购单上的签名和信用卡正面拼音及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造成其财产损失,于是将上海九洲黄金有限公司、城隍珠宝总汇及其总公司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信用卡被冒用所受损失。
楼主加油啊
对此,两被告发表辩驳意见称,所谓“签名审核”是特约商户与银行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仅对商户与银行具有约束力,原告余某并不是签约方,无权在诉讼中予以引用。此外,根据收单银行已就涉案三张签购单所载明的款项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这一事实,可认为两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审核义务。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上海九洲黄金有限公司和城隍珠宝总汇在签购单签名与持卡人姓名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未拒绝冒用人持卡消费,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某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对涉案信用卡遗失并被冒用存在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过错,也应就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然而,余某应尽的是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而两被告应尽的则是谨慎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且被告怠于履行审核义务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关键因素,故认定九洲黄金和城隍珠宝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城隍珠宝总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总公司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楼主加油吧
二、我马上要去一个公司收费,但我不太会使用pos机刷卡收费…
开机签到操作员账号:01密码:0000签到成功刷卡输入金额确定输入银行卡密码确定出纸签字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