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在取款机还款程序 利用POS终端机非法套现行为的定性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信用卡在取款机还款程序 利用POS终端机非法套现行为的定性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本文目录

  • POS机上显示62受限制的卡是什么意思
  • 使用POS机套现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 利用POS终端机非法套现行为的定性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 一、POS机上显示62受限制的卡是什么意思

    1、POS机上显示62受限制的卡是什么意思

    2、信用卡刷卡显示受限制的卡很可能是信用卡已经被冻结,可能存在盗刷或者异常使用状况,或者透支逾期没有还清,而导致无法完成交易。

    3、错误代码62的含义是贷款该张卡是受限制的卡,62代表受限制卡。这个交易失败肯定是信用卡的问题,不需要重试直接联系发卡行处理即可。

    4、只要持卡人这段时间内没有进行违规操作,银行的风控解除后限制也会解释,一般几天之内就会给客户反馈。如果是因为其它原因被冻结,那么是无法解冻的,只能是重新申请信用卡了。

    5、在商场刷卡消费时,如果发生交易错误或取消交易情况时,一定要把错误的交易单当场撕毁,如果商家使用的是储蓄电脑连线刷卡终端,要请销售员开一张签账单以抵消原交易,再重新进行交易或取得商家的退款说明。

    6、尽量不要让银行卡离开视线范围,注意确认交易单据是否有两份重叠等情况出现。

    7、不论本地用卡或异地用卡,一定妥善保管好交易凭条,如果发生因跨行或者跨地区银行交易重复扣款等现象,应该凭交易凭条及时与发卡行联系。

    8、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VISA境内不能用?外币单标信用卡使用受限

    9、刷信用卡显示受限制的卡是什么意思

    10、信用卡刷卡受限制是指信用卡在交易时卡片被限制使用,通常卡片被风控、冻结、封卡、挂失等,均会出现交易受限制的提示。用户在使用信用卡时,遇到交易受限制的提示,应该直接致电发卡银行的客服热线,让人工客服检查卡片的状态。

    11、如果是交易存在风险导致卡片受限制,更换POS机刷卡或许就可以解除限制,至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刷卡受限,需要一定的时间才可以解决。

    12、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表现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但没有必要将他人信用卡限定为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使用自己名义的信用卡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罪。行为人所冒用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拾得的,也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但或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形存在例外)。冒用他人信用卡,以违反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征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

    13、根据前述《信用卡案件举枝解释》(参见本章第五节“十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但本书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于对自然纳答仿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成立罪。因为“冒用”一词本身就包括了欺骗的含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必须是欺骗他人使之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反过来说,对于机器不存在“冒用”与“”的问题,因为机器不可能存在是否产生认识错误的问题。

    14、只要符合操作规程、输入的密码正确,任何人都可以从机器中取款;反之,即使是合法持卡人,只要不符合操作规程、输入密码有误,就不可能从机器中取款。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4月18日《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罪追究刑事责任。”本书认为,这一解释不符合信用卡罪的基本原理。因为罪以欺骗自然人为前提,对机器使用他人信用卡时,并没有对任何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

    15、信用卡刷卡显示受限制的卡是什么意思

    16、信用卡刷卡显示受限制的卡可能因为是超过单日单笔的交易限额,也有可能被银行认为是风险交易,存在被盗刷的可能,导致交易被限制。还有一个原因就是被银行盯上有套现的嫌疑导致交易受限制。

    17、限制卡是指在交易过程中提示为受限制的信用卡。受限制的卡片不可以正常消费。出现这种提示受限制的提示以后,持卡人一定要及时与发卡银行联系。只有积极配合银行调查,并且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才可以帮助卡片解除限制状态。

    18、ATM机上显示受限制的卡可能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类:

    19、一、卡片状态异常,比如卡消磁了、密码输错次数太多被锁定了。

    20、二、卡没有问题,TM机出现问题不好,没有联到网络也会造成交易失败。

    21、三、如果持的是IC芯片信用卡,由于银联关闭了降级交易功能,如果还是按照刷卡,而不是插卡来操作交易的,也洞纤会造成不能使用的。

    22、四、银行卡不支持交易,比如VISA单标识的卡/JCB单标识卡,是不支持银联交易,也不支持部分网络交易。

    23、信用卡又叫贷记卡,是由商业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对信用合格的消费者发行的信用证明。其形式是一张正面印有发卡银行名称、有效期、号码、持卡人姓名等内容,背面有磁条、签名条的卡片。持有信用卡的消费者可以到特约商业服务部门购物或消费,再由银行同商户和持卡人进行结算,持卡人可以在规定额度内透支。

    24、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消费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账单日时再进行还款。

    25、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持卡人拥有一定的信用额度、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按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准贷记卡。所说的信用卡,一般单指贷记卡。

    二、使用POS机套现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1、您好,套现,是指用违法或猛升虚假的手段交换取得现金利益。枝型老

    2、多用于信用卡套现。套现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退换现金、退货的方式向信用卡持租好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如果您真的着急用钱,那也也请您千万不要用这种违法的方式来换钱,可以推荐能用一种APP叫做“有钱花”,不仅借款方便也是好口碑的品牌,您借着放心。

    三、利用POS终端机非法套现行为的定性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誉埋迹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液没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3日,法释〔200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张虹飚等非法经营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63号)

    裁判摘要:1.行为人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数额,是否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2.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的现金,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3.明知他人为信用卡非法套现借用POS机,行为人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4.租用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的行为人,为出租人非法套现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本案是以被告人张虹飚为团伙核心的信用卡套现案,涉案人员较多,各被告人在套现过程中存在为自己套现、“拆东墙补西墙”式套现、无偿租用给他人套现、租用后无偿为出租人套现等各种复杂情况,给人民法院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以及非法经营数额造成一定的难度。

    (一)行为人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套现数额均应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经营”在传统意义上是指企业的供销,在供销经营关系中包括经营者和经营相对方两方主体,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特约商户在自己申领的POS机上刷卡,只有一方主体,不属于对外“经营”的范畴。

    我们认为,应当准确理解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的本质。2009年12月16日出台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上述规定,对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行为人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持卡人,并不禁止行为人与持卡人主体重合。特约商户持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刷卡时,行为人具有两种重合的主体身份,一是特约商户,二是代表持卡人。在其虚构的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一人担当交易双方的角色。其次,从侵犯的法益分析,信用卡套现行为之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因为行为人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严重扰乱国庆并家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三被告人用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在自己的POS机上套取现金,已经现实地使银行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侵犯了设立非法经营罪所要保护的国家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再次,非法经营罪所体现的规范、指引、教育功能在于从事某种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获取经营许可资格,或者遵守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如果行为人未获取相关许可或者违反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就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行为人申领POS机目的在于实施信用卡套现行为,不论是为他人还是为自己刷卡,均违反了不得虚构交易的特定行业规则,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故特约商户不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均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不能因为特约商户与持卡人身份重合而将此类非法套现行为排除在刑法调整之外。

    既然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两种情形的套现数额均应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倪峥的辩护人所提不应将倪峥为其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现的数额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应当累计为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倪峥等人为了不让信用卡信誉度降低,方便继续套现,在某张信用卡还款日到期前,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从其他信用卡套取现金归还欠款,从而出现滚动套现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在计算此类套现行为的犯罪数额时应当以银行被占用资金(即“本数”)为基准。诈骗犯罪、挪用公款罪都是以“本数”确定犯罪数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我们认为,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应当累计非法经营数额。首先,诈骗与挪用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如果挪用的对象是公款,则挪用类犯罪还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往往是衡量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主要因素之一,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为人主客观方面要素以最终未能归还的实际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的原理即在于此。而非法经营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主要犯罪之一,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严重扰乱,而不仅仅是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性。与内幕交易,操作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类似,行为人交易的次数、交易的数额本身就体现出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程度。套现行为制造的虚假交易,使经济总量虚高,还可能导致虚假的经济统计数据和虚假的经济繁荣景象,进而误导经济决策。本案中,张虹飚在短短15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单独或者伙同多人,非法套现2250万元,造成信用卡交易总量的虚假放大,对市场宏观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消极影响。倘若以“本数”为犯罪数额,在行为人归还了所套取的“本数”现金金额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则必然背离非法经营罪设置的初衷。其次,从入罪标准看,也应当累计计算。考虑到套现交易金额可能不能直接反映行为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性的危害程度,《解释》将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规定为三项:商户套现交易金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金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金额。从该规定分析,就第一项而言,即指客观上实际套现交易的数额,因此,对以后次套现归还前次套现的情形,套现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三)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张虹飚的辩护人提出,张虹飚无偿出借给倪峥等人使用期间的套现数额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我们认为,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即使是无偿出借,他人在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首先,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张虹飚除了自己实施非法套现行为外,在明知他人租借其POS机系从事刷卡套现违法活动情况下,仍违反银联公司相关规定将POS机租借给他人,并提供个人印章、财务专用章、空白支票等。该情形下,其虽然未实施直接非法经营的实行行为,但向倪峥等人提供了该类犯罪能够得逞的关键设备,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消灭罪迹、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按照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张虹飚应当对提供POS机期间套现的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非法经营罪的构成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信用卡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二是利用POS机虚构交易等方法;三是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四是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否最终牟取了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张虹飚为他人实施非法信用卡套现行为提供犯罪工具,有偿与否,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

    (四)租用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的行为人为作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现的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作为特约商户,不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其套现数额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以这个大原则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是POS机租用人,持卡人是出租人,行为人为作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现的数额是否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存在分歧。倪峥的辩护人提出,由于POS机是倪峥向张虹飚租用的,所以倪峥使用POS机期间,张虹飚套现的数额应当在犯罪总数额中予以扣除。我们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倪峥套取现金的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构成本罪的主体并没有特别限定,即并不必须是特约商户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倪峥违反国家规定,即使是租用POS机为POS机出租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张虹飚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其行为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次,作为POS机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受益人,应当对使用期间套现数额总额负责。虽然倪峥不是POS机的机主,但其是实际控制人,且经倪峥亲手操作为张虹飚套取现金。虽然张虹飚是持卡人,倪峥未收套现手续费,似乎并无直接经济收益,但潜在的、替代性的收益仍然存在,如张虹飚免除部分租用费,由张虹飚安排租用人之间相互调换使用POS机以逃避监管等其他形式的利益。况且,倪峥不收手续费的原因不论是双方合意,还是自愿免除,都是其非法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其是否获利不影响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认定。因此,倪峥应当对其使用POS机期间的套现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张虹飚作为倪峥非法经营的共犯也应当对其作为持卡人的套现数额负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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