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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犯罪数额怎样计算,抢劫怎样定罪量刑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抢劫罪的数额认定基本有以下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抢劫特定财物的认定是怎样的
一、 抢劫 特定财物的认定是怎样的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 抢劫罪 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 刑法 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抢劫罪数额怎么认定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 盗窃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 杀人犯罪 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 盗窃罪 实行数罪并罚虽然在对抢劫行为定罪的时候并不会考虑到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但之后的量刑处罚就必须要充分考虑抢劫的数额和情节了,这样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由于抢劫属于重罪,所以对行为人的处罚自然也不会太轻,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在3-10年 有期徒刑 之间进行判刑。
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什么罪?
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审理抢劫案适用法律指导意见明确,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可以成立抢劫罪。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由于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而强行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或者索还债款、欠物的,因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应查明情况,妥善处理,不视为抢劫罪。
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还是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抢劫罪
明知是抢劫得来的信用卡帮助取现如何定性
作者:刘中发案情:罗某在明知杜某等三人暴力抢得被害人的信用卡、控制其人身自由、并逼使其说出密码的情况下,仍持该卡分别从中国交通银行某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某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某储蓄所帮杜某等取走人民币4.5万元,后被查获。
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属抢劫罪的事中共犯,对其应以抢劫罪论处。主要理由是:抢劫罪属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杜某等三人虽暴力抢得被害人的信用卡,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但由于信用卡只是一种支付凭证,而非财物本身,行为人占有之并不等于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被害人丧失之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受到财产损失。故而,杜某等三人的行为还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在抢劫既遂前,罗某帮助取现,可以认定为是承继先行的抢劫行为,使其达到既遂。因而,对其应当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实际上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事中共犯的认定问题;明知抢劫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性质上的认定问题。
(一)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分别解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前半段与后半段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前半段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夺取财物既是犯罪分子的目的,也是法律所包含的结果,因此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后半段是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只要具备加重情节或出现加重结果,即齐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
本案中,本犯杜某等三人抢得事主的信用卡后,不仅控制了事主的人身自由,使其无法通过挂失止付手段来避免损失的发生,而且还暴力逼取了事主的密码,使得事主完全失去对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控制。因此,对杜某等三人应认定为实现了抢劫犯罪的目的,即取得了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控制权,故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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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中共犯的认定
无论是事前共犯,还是事后共犯,其共同犯意均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之前。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罗某在本犯杜某等三人着手实施抢劫信用卡行为之前与之有过共谋,因而可以排除成立抢劫罪事前共犯或事后共犯的可能性。那么,罗某能否构成抢劫罪的事中共犯?答案也应当是否定的。如上所述,构成事中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意须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之后、犯罪既遂之前。而本案中,罗某是在杜某等三人的抢劫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出于帮助取现的故意,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所以,不构成抢劫罪的事中共犯。
(三)明知抢劫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在性质上的认定
本案中,罗某并没有抢劫的故意,而只具有冒领财物的故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杜某等三人暴力抢得事主的信用卡,控制其人身自由,并逼使其说出密码,至此,整个抢劫行为即告既遂。罗某明知信用卡为三人抢劫所得,而帮助取现,且数额巨大,这一行为应认定为独立于先行抢劫行为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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